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9月1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91年度偵字第1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搶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5號、95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徒刑,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4之3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25日)22時許,因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前址住處予以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91年
9月11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91年度偵字第16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搶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5號、95年度簡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刑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徒刑,於9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警方雖於97年1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64之3號1樓後防火巷處扣得針筒1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之物,核被告既已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認在卷,應無再就此點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該針筒之扣案地點尚非屬被告本人所居住之處所,遍查卷內復無足資證明被告前開所言不可採信之積極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於審理期日時所供較為可信,而該針筒亦無具有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物品之性質,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