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一月、二年九月十三日及十年八月,其中殺人未遂部分,於87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88年8月20日送監執行,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3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