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畚箕壹個、海砂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海邊釣魚,至同日下午十五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竹製畚箕一個,及鐵製海砂耙一支(寬約二十五公分,附帶木柄,高約一公尺,均未扣案),在該處竊取由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部海岸管理處)管理之海砂(重約四噸),得手後將海砂置於該車擬載回家中作為興建廁所之用。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台十一線公路二十七公里處為警查覺,甲○○棄車逃逸,於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榮昌 、東部海岸管理處職員 陳守常 證述甚詳,復有查獲報告、照片四張存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竹製畚箕、鐵製海砂耙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盜所使用之畚箕、海砂耙(聲請簡易處刑書稱之為鏟子)等工具客觀上未具有危險性,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竹製畚箕一個及海砂耙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不諱,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