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駕車行為對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嚴重,猶罔顧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被告飲酒駕車犯行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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