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至8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復興路路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擊 邊彩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邊彩雲倒地受創」應補充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市○○路忠和宮,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復興路路口時,適有邊彩雲騎乘 洪碧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駛入路口,甲○○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於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撞及邊彩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及右側,致邊彩雲人車倒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4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應補充並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分駐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致被害人邊彩雲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及洪碧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