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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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至4關於「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四編號1至4關於「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