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規定。查原審判決於民國98年3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高雄縣路○鄉○○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原審判決送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分駐所,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前往收受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所98年3月份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加計上訴人住所在高雄縣之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3日(期間末日98年4月12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之星期一即98年4月13日為期間末日)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