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訴字第18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鴻運聯邦回收場負責人,明知原告所有之車輛,為丁○○所竊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夥同甲○○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買受之,並供己拆解零件變賣牟利,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97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