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一00、一00之一、一00之二、一00之三、一00之四、一00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就上開六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其分割之方式為:㈠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二三七四平方公尺由乙○○單獨取得。㈡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四五七七平方公尺由甲○○單獨取得。㈢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三三六九平方公尺由乙○○單獨取得。㈣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六八五八平方公尺由甲○○單獨取得。㈤附圖甲案所示E部分四四三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㈥附圖甲案所示F部分一八七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除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命原告應先將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第100、100-1、100-2、100-3、100-4、100-5地號等6筆土地上現存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原台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1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3分之1,為辦理土地之分割事宜,兩造在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訂立如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標示A及A'由被告分得;標示B及B'之部份由原告分得,至於C部份由兩造保持共有,雙方共同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丙○○並於93年5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標示變更登記,將原第100地號土地分為第100、100-1、100-2、100-3、100-4、100-5地號等六筆(以上土地標示部登記之原因為「分割」,惟該「分割」與民法上之分割係將土地由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之概念不同,而係將原為一宗之土地,分成數筆獨立宗地,為便於區分,以下稱為「分筆」),惟其中分筆後之第
100、100-1等兩筆土地面積與兩造當初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兩造就第10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亦有出入,致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理完竣後,被告拒絕繼續履行分割之協議,爰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並未約定須將已分筆完成之共有土地重行合併,原告更正其訴之聲明,最後竟聲明將系爭共有物已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先行合併登記再依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不啻變更原分割方法之約定,創設兩造先前所無之權利,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辦理土地合併登記部分即與上開契約書之意旨不符;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4款之規定:關於被告所有(分筆後)100地號南邊面積187平方公尺之路地(長約62.3公尺,寬約3公尺),原告應負擔增加之1.5公尺道路之路地面積即約93.5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之100地號土地東邊長約38公尺,寬約1.5公尺,面積57平方公尺之道路,應由原告以100-1地號土地補貼,因此被告之第10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2,358平方公尺,再增加前述93.5及57平方公尺,成為2,508.5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因原告依約負擔路地,被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面積210平方公尺應扣除前述93.5及57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後,成為59.5平方公尺。原告依約應以原100-1地號土地補貼被告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縱認原告之請求可採,被告依系爭分割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塗銷分筆前第1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應與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吳厝段橋頭寮小段第100-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第100-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第100-4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歷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一次變更之聲明即如聲明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屬合法,至於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任何訴之變更均表不同意云云,對於原告已合法變更之新訴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吳厝段橋頭寮小段1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3分之1。兩造於93年3月8日訂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代書丙○○並於93年5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將原第100地號土地分為第100、100-1、100-2、100-3、100-4、100-5地號等六筆,惟其中分筆後之第100、100-1等兩筆土地面積與兩造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應由原告補貼被告之部分尚未計入)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按上開分筆後之第100-2、-3、-4、-5等四筆土地,與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B、A'、B',及C部分土地所在之位置、面積相吻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所爭執者,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4款所約定:「本件東邊乙○○耕作土地南側現有1.5米現行路地,雙方為日後通行之方便,同意由甲○○負擔拓寬為3米道路,其所增加1.5米面積亦由甲○○負擔,其乙○○東側土地因拓寬因而減少不足
1.5米面積由甲○○所分得毗鄰土地部分補貼之」,則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補貼被告之土地,其面積為何?應由原告以何處之土地補貼被告?茲就兩造爭議各點,分項敘述於下:
㈠原告應補貼被告之土地,其位置係在分筆後第100-1地號土
地內緊臨100與100-1地號之經界處,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應補貼之面積為150.5平方公尺,係以:①100地號南邊面積187平方公尺之路地(長約62.3公尺,
寬約3公尺),原告應負擔增加之1.5公尺面積,即約
93.5平方公尺(62.3×1.5=93.5)。②100地號東邊長約38公尺,寬約1.5公尺之道路,亦應由
原告以100-1地號之土地補貼之,其面積為57平方公尺(38×1.5=57)。
③以上合計為150.5平方公尺(93.5+57=150.5)㈡惟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原100地號土地東邊原本即有寬約6米
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且分筆後之100地號(即「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A部分所在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其拓寬東側道路與否,與原告土地之使用關聯甚小,原告不致於同意再以自己之土地補貼被告在100號東側拓寬道路。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之前段(「本件東邊乙○○耕作土地南側現有1.5米現行路地,雙方為日後通行之方便,同意由甲○○負擔拓寬為3米道路,其所增加1.5米面積亦由甲○○負擔……」),係指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面積」,而後段(「……其乙○○東側土地因拓寬因而減少不足1.5米面積由甲○○所分得毗鄰土地部分補貼之」),則是指原告因補貼應分予原告土地之「位置」,前後段文字所指涉應予拓寬者,同為A部分南側之道路,並非另有所指。被告主張100地號東邊長約38公尺,寬約
1.5公尺之道路,應由原告以100-1地號之土地補貼,並非可採。
㈢「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3款約定:「C標示(三
米道路)內黃色標示面積係由乙○○1/2、甲○○1/2分攤……」等語,而「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原件,附圖C部分著黃色之部分,涵蓋100地號土地南側3米道路之全部,已明示10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3米道路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惟同條第4款稱:「本件東邊乙○○耕作土地南側現有
1.5米現行路地,雙方為日後通行之方便,同意由甲○○負擔拓寬為3米道路,其所增加1.5米面積亦由甲○○負擔,……」等語,則指出100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3米道路超出1.5米之部分由原告全部負擔,細繹上開第3、4款之文字,顯相互衝突,惟分筆後之1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超過1.5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第4款之約定就100地號土地之南側道路超過1.5米之部分,應屬排除同條第3款之約定,而由原告負擔。
㈣有疑問者,「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
本件東邊乙○○耕作土地南側現有1.5米現行路地,雙方為日後通行之方便,同意由甲○○負擔拓寬為3米道路,其所增加1.5米面積亦由甲○○負擔,……」等語,其真意為何?按被告認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面積為93.5平方公尺,其理由為分筆後100地號南邊面積187平方公尺之路地(長約62.3公尺,寬約3公尺),原告應負擔增加之1.5公尺面積,即約93.5平方公尺(62.3×1.5=93.5)。惟兩造之第100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00至100-5地號後,就分筆後之土地,除已約定應分由兩造取得單獨所有權部分之第100、100-1、100-2、100-3、100-4等五筆外,100-5地號本應依兩造原持分之比例轉載,就增加之1.5米道路之部分,原告並非全未負擔,而係依轉載之結果負擔2/3,故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所謂「同意由甲○○負擔拓寬為3米道路,其所增加1.5米面積亦由甲○○負擔,……」,應係指由原告負擔額外的1/3部分,而非置因轉載而由原告負擔之2/3於不顧,另行再計算93.5平方公尺由原告負擔。以此計算,則依「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1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就100地號土地之南側原1.5米道路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1/2,另增設之1.5米之部分,則由原告全部負擔。
㈤分筆後100地號土地南側之3米道路部分,其面積為187平方
公尺(本院卷第116頁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該部分土地應由原告負擔3/4,被告負擔負擔1/4,惟如依分割後轉載之應有部分,被告之負擔為1/3,則被告超額負擔1/12,合計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以16平公尺計),此部分應由100-1地號補貼被告。
㈥以此計算,則兩造依「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分得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
①該契約書附圖A部分:2,374平方公尺(即原2,358+16=2,374),由被告單獨取得。
②該契約書附圖B部分:4,577平方公尺(即原4,593-16=4,577),由原告單獨取得。
③該契約書附圖A'部分:3,369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④該契約書附圖B'部分:6,85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⑤至於該契約書附圖所示C部分,應分為兩部分:
其中B部分南側443平方公尺部分,以原告應有部分2/3,被告應有部分1/3之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A部分南側187平方公尺部分,以原告應有部分3/4,被告應有部分1/4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契約第
2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起共有人全體應齊備分割手續之一切證件、權狀及印鑑章交由代書保管處理至全部手續登記完畢後,全體始會同一齊取回證件及新權狀」,是依「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亦有協同依約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本件代書丙○○於93年5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其分筆後之100、100-1、100-2、100-3、100-4、100-5地號等六筆之面積與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告雖無就該分筆後之6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但分筆後之6筆土地仍屬兩造所共有,並非不得再將該分筆後之土地再為合併,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再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並非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亦不因之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將分筆後之6筆土地合併,重行辦理分割登記,要屬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2條之當然解釋,被告主張原告無權請求合併後再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亦非可採。
四、「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現有甲○○抵押權840萬元設定,其銀行塗銷轉載之有關費用由甲○○全部負擔」,固明文約定原告有將抵押權塗銷轉載之義務,惟需有轉載之對象存在,現存之抵押權始有轉載之可能,而本件土地非經兩造協同辦妥分割登記,現存抵押權所欲轉載之對象根本不存在,而無從辦理轉載,是兩造契約第6條有關抵押權轉載之約定,應係在分割登記辦妥後始行辦理,與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務,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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