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認定聲請 張懷恩 電子郵件與台南地檢署偵查所有電子郵件之ISP業者申請人資料及IP位置等資料,原判決者均漏未審酌,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本件聲請人係以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莊珮君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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