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路街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建國路欲往福國街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肱骨頭骨折併脫臼、右腳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