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籍設
現居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被告住居所欄上載為「越南胡志明市第八郡二八八號」,然經本院先後二次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均因所載收件人地址不詳而遭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條二字第○九二○二○○三三八○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條二字第○九二○二○六○四三○號等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依右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許瑞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