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廣福路往八德市公所之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廣興路六0一巷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處,甲○○人車倒地,因而致左肱骨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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