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0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兔子窩檳榔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僱用之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底起,僱用 李欣儒 、 洪崴倫 及 劉佩如 三位女工,使其二人依三班制輪班工作,其中包括在中班(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及晚班(零時至早上八時)之時間。嗣於同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兔子窩檳榔店」之負責人,當初頂「兔子窩檳榔店」是綽號胖子之 張世昌 和原負責人 余境清 不對盤,不方便出面,才叫伊去幫他頂的。送貨單上有伊的名字是因為有時候胖子不在,伊才替他叫貨,李欣儒、劉佩如、洪崴倫、 蔡宜珊 都不認識,可能是因為胖子常不在,而伊常在那裏進出,她們以為伊是老闆云云。
四、惟查,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罰則已移至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對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已予以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以行政罰論處。本件被告既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案件,以前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加以處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移送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