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錦源 被告 高毓珮 即高鴛鴦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曾令釧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加碼年息百分之0‧八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二八四,加上年息百分之0‧八五後,本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三四,但本件原告只依年息百分之七‧五請求),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撥款證明一件、利率變動資料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原告係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合於兩造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撥款證明一件、利率變動資料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