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處刑書中指出有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原本及複製完成之影本等為證。
三、惟查,綜觀全卷,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指、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原本及複製完成之影本等扣案物,亦無扣押物品清單附卷,本院無從予以調取、勘驗,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二次以新院昭刑平九二竹簡五九字第八八二0、一三八七二號函函請檢察官檢送本件之扣押物品清單,均未獲函覆,即本件至目前為止,檢察官並未提出物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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