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告乙○○
丙○○甲○○○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劉燕樺許銘陽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與被告共六人,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共同向訴外人 鍾春盛 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九、二五九之十、二五九之十一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按:桃園縣○○鄉○○○段二五九、二五九之十、二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於合夥投資時尚未分割,兩造計劃投資上開土地一半面積,嗣地主辦理合併分割後,始辦理過戶)。因地目為田,原告只得借用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惟各合夥人為保全自身權益,紛紛辦理抵押權登記。現今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廢除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無借名信託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及信託契約,依不當得利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含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支票影本六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刑事部分,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及被告之女劉燕樺涉嫌詐欺案件,被告通緝未到案,被告之女劉燕樺於偵查中自承「權利均是六股均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兩造借名及信託契約,則信託關係於斯時起歸於消滅,被告即有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五九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故本件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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