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梁文一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