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杭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莊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叄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雯珍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交付予原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嗣屆期原告持票
向被告提示,竟未獲全部付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63,217元。爰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面文義負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
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
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本票發票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663,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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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莊雯珍、 林昭丞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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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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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24日│700,000元│95年5月25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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