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藍雲 妙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被 告 洪聯芳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緣原告 藍雲妙 、被告洪聯芳兩造原為夫妻,民國(以下同)
98年6月間離婚後,就兩造原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縣潭子
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以下皆改稱臺中市○○區○
○○路○○號五樓房屋乙棟,於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98年度民調字第14號)。原告依約於98年7月23日先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則將文件
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過戶(過戶手續業已辦理完畢),詎被告
於98年8月30日搬遷日前,竟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第3點之約定
,除將「約定得移出物品」以外之物品亦予搬走外,更對房
屋本身及屋內物品有所毀損,租估損失費用約四十萬元,原
告乃於98年8月16日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於98年9月1日以存
證信函促被告誠信履約,惟原告仍依調解內容第4點之約定
於98年8月30日將前上四十萬元損失費用扣除後,匯款六十
萬元入被告帳戶,豈料,被告即以此四十萬元金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建物、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如下:
㈠二樓臥室之床頭燈、圓桌、精製籐椅、防潮箱,計一萬元。
㈡客廳視聽音響部分:
⒈視聽音響部分屬人為破壞,包括電動螢幕、主聲道喇叭、後
環繞聲道喇叭,另投影機電線被剪斷之更新費用為二萬元至
三萬元,電線遭剪斷之更新費用為二萬五千元,合計九萬三
千元(45000元+15000元+8000元+25000元=93000元)。
⒉分離式冷氣機亦屬人為破壞,修費費用計二萬五千元。
⒊以上二項合計十一萬八千元(93000元+25000元=118000元)
。
㈢電腦一部,三萬元;攝影機一臺,二萬元;數位相機一部,
一萬元;計六萬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60000元)
。
㈣(起訴狀起訴請求:⒈客廳玻璃櫃洋酒、⒉廚房門鎖、廚房
外柱上白鐵片、⒊取走水溝蓋,門軌油膩無法關門、⒋牆壁
、樓梯、走廊之清潔部分、⒌一樓鐵捲門(靠天花板藍色部
分)不能升降、⒍冰箱門毀損等請求部分〈起訴狀一之㈡、
㈣、㈤、㈥、㈦、㈨,與民事補陳狀一之㈡、㈣、㈤、㈥、
㈦、㈨,與民事辯論意旨狀二之㈡、㈣、㈤、㈥、㈧之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
三㈠⒈上述調解書內容第3點約定,被告除所記載物品外,不得
將未記載之其他物品取走,已明白表示除一樓所有物件、二
樓音響電視機、三樓洗衣機、五樓 洪氏 公媽神位外,其餘物
品不得取走。被告個人衣物、隨身物品,因無甚高價值,且
隱私性較高,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即得拿走價值較高物品,另
魏敏沂 、 林金華 已證稱:「事實上當初只有列舉被告能帶走
的東西」、「(問:你有無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除了列舉的那
幾樣東西以外,其他的東西不能帶走?)有,我有聽到。」
,益徵兩造調解時,調解書所載物品以外之物品,俱屬被告
所不得取走甚明。
㈡⒈在98年9月23日被告之警訊筆錄(原告提出之告訴案件)
:「(問:藍雲妙發現上述物品遭竊時有無向你索討?)我
當時曾表示要將上述物品交還給她,…,所以上述物品我才
未歸還。」,及98年9月8日原告之警訊筆錄:「(問:妳得
知物品不見後,是否有詢問洪聯芳?洪聯芳如何回答?)我
有詢問洪聯芳,他有承認他拿走了。」,即知被告確有取走
系爭物品,且尚未歸還。
⒉原告與 藍林 標就攝影機與數位相機究係一部或二部所述有所
差異,原告起訴所請求,無論是攝影機或數位相機均主張一
部之價值,原告與 藍林標 二人所陳差異,並無傷大雅。
㈢⒈依 楊岳峰 所陳,被告毀損視聽音響屬人為破壞,破壞部分
至少應包括電動螢幕、主聲道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分離
式冷氣機,另投影機電線被剪斷。
⒉此視聽音響部分係於調解後始生故障現象,調解前均在正常
狀態,既屬人為惡意破壞,衡情絕無原告方面所為再來栽贓
被告之理,因原告係以高於房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二分之一
的房地持分及屋內動產,原告絕無可能破壞自己花錢購買之
物之理,且系爭樓房只有原告、被告兩造持有鑰匙可以進入
,此部分為被告毀損,要屬無疑。
⒊被告雖以「原告陳稱係其一人發現,藍林標卻證稱「其與原
告兩人發現音響壞掉」,而謂該二人證詞矛盾云云;惟原告
於99年5月24日所陳述係指其先發現聲音不對,隔二天再跟
藍林標一起去現場試音響,此與藍林標所述「後來發現視聽
設備時間我已忘記,但當時我姐姐有在場,是我姐姐開的,
她說壞掉,…。」,二者何來毛盾之處。被告復以「原告諸
多挑惕,理應在存證信函即指摘音響設備遭破壞情事」云云
相質。惟,存證信函中原告之指摘均有照片可資判斷被告有
無取走、毀損物品,唯視聽音響部分無法從照片所呈現之外
觀來證明其遭被告破壞,故在事證未明確情況下,原告未於
存證信函大加撻伐,殊非難以想像,況未於存證信函中予以
指摘,實無法直接導出視聽設備非被告破壞之結論。被告又
以「原告係認有吵雜的聲音,楊岳峰則認為沒有任何的聲音
」,而主張原告指摘不足以採信。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隔
二天發現聲音吵雜,及至近半年後楊岳峰至現場檢測時發現
已無任何聲音,此屬相當合理之物理現象,況調解成立後被
告係分批於不同時日搬走物品,被告先破壞而使其聲音吵雜
,隔數日再破壞使其沒有聲音,殊甚合理,被告所質,容屬
多慮。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人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調解雖有執
行名義效力,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搬走約定物品以外之物品
,且對房屋本身及屋內物品有所毀損,業如前述,被告並未
履行相當之對待給付,原告自得拒絕自己相當之給付,本件
既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
原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洵屬有理。
五、並聲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午字第3431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區○○段33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臺
中市潭子區98年8月14日潭鄉民字第0980017206號函、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1869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9月4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午字第34318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
書、永峻影音系統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各一件、相片27張
等為證。
貳、被告之抗辯:
一㈠按兩造當事人於98年7月20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
就共有房屋糾紛事件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經協調後,
聲請人願以二百萬元整購買該棟房屋,移轉之稅費由聲請人
負擔,對造人於98年7月21日將過戶文件資料交付聲請人俾
憑辦理過戶。聲請人於98年7月23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對造
人之帳戶內。對造人於98年8月30日前,需將一樓所有物
件與二樓臥室音響、電視機及三樓之洗衣機、五樓洪氏公媽
神位全部移出。如對造人未於期日前搬移者,則視為廢棄物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其餘各樓層之物品,對造人不得毀損或
搬移。聲請人於98年8月30日將房屋尾款一百萬元整,匯
入對造人之帳戶內。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並由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豐核字第795號核定之
。依調解書第項之約定,被告業於約定日期將過戶文件資
料交予原告,並辦理過戶手續,從而,原告依調解書約定,
亦應同時給付被告二百萬元。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人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所明定;又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載有明文。再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實務
及學界通說均指當事人間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雙方所
負之對價債務,即原告應負給付被告房屋移轉交付之對價金
二百萬元及被告應負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房屋予原
告之對價義務之關係者,除此之外,縱有其他附隨義務約定
給付,因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查,被告早於98年7月21日依約履行交付過戶之
文件資料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竟意圖抵賴不給付尾款四十
萬元,藉詞主張「被告除將約定得移出物品以外之物品亦予
搬走外,更對房屋本身及屋內物品所有毀損,類估損失費用
約四十萬元,以達侵占尾款四十萬元之不法目的,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實務及學說見解,原告所為之托詞不屬同時履行
抗辯可得適用之範疇,原告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並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㈢縱放寬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唯被告亦未搬移或毀損任何調
解內容所約定不得搬移、毀損之物。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調解
內容亦無理由。查,系爭房屋,兩造自86年4月23日買受後
,僅被告進住該屋,並在一樓經營便當餐飲業,而兩造所生
之子女則自始在原告娘家即臺中市○○區○○路3段29號之1
做生意及居住,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從而系爭房屋內
所有之動產如國際牌數位相機、新力牌數位攝影機、電腦、
家俱等均係被告個人購買並所有,與原告無涉。況且,兩造
所成立上揭調解內容⒊之記載,前段僅係約定「需將一樓所
有物件(即被告原從事餐飲業之生財器具)與二樓臥室音響
、電視機、及三樓洗衣機、五樓洪氏公媽神位全部移出。如
對造人未於期日前搬移者,則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自行處理
,其真意應僅係指前開物品被告如不於約定期間內移走,則
原告有權以廢棄物處理之;至於後段所稱其餘各樓層之物品
,對造不得毀損或搬移,應專指非屬被告所有而應與房屋一
同交付之物品而言。然查,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其
中之㈠部分,係被告臥室用具,屬被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
物品,應不屬上開調解內容;所稱客廳視聽音響KTV布簾老
久失修而自然耗損造成,絕非被告刻意破壞,被告亦不認為
視聽音響、布簾屬調解內容不得搬移之物品範圍。
二㈠⒈原告曾於98年9月8日12時赴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
出所進行刑事報案,報案內容明載:「案發時間:98年8月
16日10時;報案內容:報案人至所報案稱其與前夫洪聯芳
因共有房屋糾紛於98年7月20日至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
取得協議,該房子為報案人以二百萬元取得,並於98年8月
31日前付清金額,且另方洪聯芳也必須依約於98年8月31日
前搬離,但至約期日,洪聯芳雖搬離卻違約將協調內容外之
物品趁報案人不察之時取走,並毀損屋內物品,報案人故至
派出所報案備查。」,而存證信函第3頁第4行卻又稱係於98
年8月31日逐樓檢查始發現被告有前開報案所稱違反調解內
容情事,稽之論理法則,原告既於98年8月16日報案稱當日
發現被告竊盜毀損,卻又於存證信函中再稱係於98年8月31
日逐樓檢查,始發現違反調解內容情事,究竟何者為真,不
免啟人疑竇,故原告所言不實;再按前揭報案紀錄內容稱「
…,但至約期日止,洪聯芳雖搬離卻違約將協調內容以外之
物品趁報案人不察之時取走,所稱約期日應係指98年8月30
日或31日,在此期日前,原告本得自由移置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只需於約期日按調解內容約定交付房屋即可,唯原告竟
在98年9月8日指控被告早於未到約期日之98年8月16日即已
違反調解內容,更顯不符論理法則,故原告所為報案內容不
實。復查,原告並刻意於98年9月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違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故意羅織,藉詞構陷
被告,以達獲取不法利益四十萬元。
⒉次查,兩造並未當面點交房屋,於約期日之交屋情況,因原
告之惡意缺席而未經雙方確認,嗣後怎得以原告一面之詞指
責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按原告於約期日即98年8月31日,兩
造應點交房屋時,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赴現場,唯原告均置
之不理,刻意迴避,此有搬離工人及被告員工足證,於次日
即98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門鎖更換,並不與被告聯繫,
致被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與原告核對所指被告違反調解內
容情形,全憑原告片面之指摘被告違約,且原告所提民事補
陳狀亦空洞而無依據,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既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分別早有闡釋。就本件原告所提:
⒈原告因於98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時,故意不到場,所述二樓
臥室之床頭燈、圓桌、籐椅、防潮箱,被告並未移走,原告
竟片面指稱係遭被告竊取,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客廳視聽音響KTV布簾,係兩造86年4月23日買受系爭房屋裝
修時所購置,使用時間已長達12、3年,原告所指之毀損,
究係刻意破壞或年久使用自然耗損、機械故障,價格及修復
費用如何,均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電腦、攝影機、數位相機各一臺,實際情況係被告私人物品
,該三件物件或送修或其他原因均早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
指稱係被告所竊,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就上開事件曾對被告提出竊盜、毀損告訴,業於99年1
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詳為證人及物證之調查,並就原告及被告所提各項證
據一一辯證核駁,已盡調查之能事。
四㈠依原告於98年9月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3頁第4行所載:
「經本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逐樓檢查…」,即原告自承曾
於該點交時對買賣標的物為清查並發現被告之不法毀損、竊
盜犯行。唯查,藍林標於本院99年5月24日證述時卻稱:「
(問:98年8月31日是否有到現場?)沒有。因為被告沒有
打電話給我們說要點交,只有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姐姐說要一
百萬元。」,及原告於同日庭訊中陳稱:「(問:98年8月
31日點交當天有無到現場?)因為被告已經提前搬走,被告
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衡情原告如此陳述,應係指98年8
月31日其並未到現場,自無從為逐樓檢查。嗣在被告訴代詢
問「98年8月31日被告有無打電話催妳說匯六十萬元不夠?
」,原告卻有改稱「有的,…我是9月1日換門鎖。」等語。
綜上可知,原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赴現場點交房屋,從而
亦無從進行逐樓檢查之行為,則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所指
98年8月31日點交後逐樓檢查所發現之各種遺失、毀損顯非
事實。況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告乃於8月16日先至派出
所報案,並於9月1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誠信履約…。」,在
原告自提之報案紀錄表中,已明載其於98年8月16日發現被
告已作出竊盜、毀損之犯行,原告因而向警察機關報案備查
,唯核諸上開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中稱「98年8月31日逐樓檢
查發現…。」,顯見原告所指顛顛倒倒。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將客廳視聽KTV布簾破壞,並將原價
值七十萬元之高級視聽音響內部機件毀損,使之無法操作播
放,藍林標於本院99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視聽設備有損害?)是被告搬家之後,是在98年
8月31日之前就知道,本來調解成立後,好像在7月的時候,
我與姐姐有去現場,那時候的視聽設備是好的,因為我們有
開來聽跟看。後來發現視聽設備壞掉的時間我已忘記,但是
當時我姐姐有在場,是我姐姐開的,她說壞掉,她叫人來看
,人家說裡面的線被剪斷,布簾是被用力扯下來的。是找那
一家店來看,要問我姐姐才知道,發現壞的時間,我確定是
在8月31日之前沒有錯。」、「(問:如果在98年8月31日之
前就發現視聽設備被破壞,為何你姐姐在9月1日所寫存證信
函卻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因為當初是針對竊盜的部分。」
、「(問:為何存證信函裡面還有提到柱子、鐵門、樓梯間
毀損不能用?)因為要有證據。這是我猜的。」;而原告於
同日卻陳稱:「(問:何時發現視聽設備壞掉?)在調解成
立前,我會回去聽聽音樂,最後一次是在估價房子時候,就
是調解成立前二、三天,那時候還是好的,在調解成立後隔
二天大概是興期二的半夜一點多的時後,我要開來聽聲音就
不對了,因為有吵雜的聲音,那時候只有我一人在那邊,我
弟弟不在。隔天我就跟我弟弟商量,我說東西壞掉要如何處
理,但是我弟弟沒有去,後來又隔了二天去看,我跟我弟弟
又再去看,有再試過,也是吵雜的聲音,我弟弟就去叫音響
公司的人來,因為之前的音響公司有來看過,也給我名片,
是我打電話叫的,我們二個都有打,音響公司的人來,看得
結果是內投影機後面三條線都被剪掉。」, 楊岳鋒 於本院99
年6月21日庭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到○○○區○○路
○○號?)有去過,去檢查那邊的音響設備,是一位水電師傅
請我到那邊,我只有去過一次,對原告有點印象。」、「(
問:故障的原因,是人為破壞或是機器老舊?)有部分是人
為破壞,有部分是機器老舊。人為破壞部分如布簾部分及投
影機的線被剪掉,最清楚的部分是這兩部分,被剪掉的部分
,我估價單沒有寫,因為後來開啟影像,無法使用,在做確
認時才發現,我去現場看得時候整個布簾都掉下來,那個不
是自己掉下來,一定人拉的,因為那是電動的螢幕,必須要
用開關的方式升降,而非以人力去拉,被拉下來的布幕也無
法再裝上去,一定要換新的。電線被剪斷部分因為缺口非常
明顯,所以很明顯是利刃所剪,電線剪斷部分就算接回去效
果也不好,要更新,費用估計連同施工裝潢費用應該是要二
萬元到三萬元。」、「(問:是何時去檢修的?)估價單上
面所寫日期的前一、二天,之前我都沒有去過,我是在接到
一位認識的水電工請我去看的。」、「(問:估價單上所寫
的日期是99年1月7日,可是原告說是在98年8月31日之前就
找人來看?)這我不知道。」、「(問:能否肯定電動螢幕
的損害,與喇叭懸邊的破損是比較接近現場檢測時的破壞痕
跡?或是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無法判斷。」、「(問
:你是否知道投影機的線是從何處被剪掉?)是從連接投影
機端頭前方的線頭被剪掉。」、「(問:如果把投影機的線
剪掉是否要破壞裝潢設備?)不需要。」、「(問:被破壞
的線是怎樣的線?有幾條?)有電源線,色差訊號線,色差
訊號線裡面有三條,色差訊號線被破話後影像的顏色不正確
,偏黃或偏綠。電源線是設備櫃那邊被剪掉,投影機的電源
線還在,設備櫃的電源線被剪掉以後就不能播,沒有聲音沒
有影像,因為沒有電。我去現場的時候,投影機可以開啟,
但是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現場完全沒有任何聲音。」、「(
問:是否有可能會有吵雜的聲音?)沒有。」等。是:
⒈原告陳稱是伊一人發現,藍林標不在場,然藍林標卻證稱:
「後來發現視聽設備壞掉時間我已忘記,但當時我姐姐有在
場,二者所述顯有不符。
⒉在原告於98年9月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就毀損部分有
提及柱子、鐵門、樓梯間毀損不能使用,唯未提及音響設備
及布簾被用力拉下;且楊岳峰已證稱「(問:能否肯定電動
螢幕的損害,與喇叭懸邊的破壞是比較現場檢測時的破壞痕
跡?或是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無法判斷。」等語。
⒊依原告於99年85月2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在調解成
立前後隔二天(98年7月22日前後)大概是星期二的半夜一
點多,我要開來聽「聲音」就不對了,因為有吵雜的聲音…
。後來又隔了二天再去看,我跟我弟弟又再去開,有再試過
,也是吵雜的聲音。」等語。參以楊岳峰於99年6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投影機可以開
啟,但是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因為設備櫃那邊沒有電源,
無訊號給投影機,現場完全「沒有任何聲音」。」等語,二
者所述亦有不符。
⒋原告於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88年間
是否有數位相機?)有的,很貴。」、「(問:被告提出數
位相機保證卡是96年所買的,有何意見?)我們有二部。」
等語,惟參之原告在起訴書主張被告違反調解書內容情形㈧
將三樓及五樓值錢物品搬遷怠盡,包括一部電腦、一臺攝影
機、一部數位相機等語,亦前後不符。嗣原告有改稱:「我
只確定在二臺調解成立前都在,我確定在98年5、6、7月的
時間都有看到。」等語。然該數位相機因故障,由被告於98
年6月7月送修,已據被告提出出貨單為證,是原告自始杜撰
,所言全屬無稽等語。
五、提出: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與二年商品服務保證卡、電腦送
修單、購買藤椅估價單、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203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98年度偵字第27161號不起
訴處分書、潭子郵局存證信函字第518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
證。
六、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原告藍雲妙與被告洪聯芳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
間離婚,就兩造原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五樓房屋乙棟,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8
年度民調字第14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豐核字第795號予
以核定,依上述調解書內容約定由原告以二百萬元向被告購
買該不動產,並應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30日分別匯款一
百萬元入被告帳戶內,後原告於98年7月23日先匯款一百萬
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將文件資料交付原告辦理過戶(過戶手
續業已辦理完畢);嗣原告以被告在98年8月30日搬遷日前
,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第3點之約定,除將「約定得移出物品
」以外之物品亦予搬走外,更對房屋本身及屋內物品有所毀
損,自行粗估損失費用約四十萬元,而於98年8月16日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98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促被告誠信履約,原
告再自行依調解內容第4點之約定於98年8月30日將前上述四
十萬元損失費用扣除後,匯款六十萬元入被告帳戶內;而被
告不服,即以原告未匯款之四十萬元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前開建物、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338建號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214
號調解書、臺中市潭子區98年8月14日潭鄉民字第098001720
6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通報)表、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1869號存證信函、
本院98年9月4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午字第34318號函等文書
證據附卷為證,是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堪認為屬真實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原告於其所
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既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三、經查:
㈠關於上述「壹之二之㈠二樓臥室之床頭燈、圓桌、精製籐椅
、防潮箱,計一萬元」、「壹之二之㈢電腦一部,三萬元;
攝影機一臺,二萬元;數位相機一部,一萬元;計六萬元」
部分:
⒈就上述壹之二之㈠所述上址二樓臥室床頭燈、圓桌、精製籐
椅、防潮箱,及壹之二之㈢所述上址電腦、攝影機、數位相
機各一部,原告指稱依據兩造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98
年民調字第214號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之記載應歸屬伊所有
云云。
⒉然被告已否認其有將上述床頭燈、圓桌、防潮箱三項物品予
以搬離;且依上述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係記載稱:「對造人
(即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前,需將一樓所有物件與二
樓臥室音響、電視機及三樓之洗衣機、五樓洪氏公媽神位全
部移出。如對造人未於期日前搬移者,則視為廢棄物由聲請
人(即原告)自行處理,其餘各樓層之物品不得毀損或搬移
。」,亦即在該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之記載並非詳實,即如
被告個人衣物、隨身行動電話、重要文件等之私人物品如何
處理?得否加以搬離?則未於上述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中予
以載明。
⒊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就上開情況,證人魏敏沂(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於本
院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提
示卷附之調解書)(問:是否魏先生擔任調解委員?)是的
。」、「(問:是否能針對調解內容之⒊說明當初調解的內
容當事人的真意為何?)本件調解過程有好幾次,兩造本來
是夫妻,房子本來是共有,法院判決離婚,除了第⒊項前段
被告應搬出的物品應在最後期限內搬出否則視同廢棄物,後
段所載其餘各樓層的物品被告不得毀損或搬離,這是原告要
求的。當時原告是講到房子裡面有固定的音響設備,不得搬
離或是毀損。《當初寫後段沒有說被告個人的物品不得帶走
的意思,只是在講固定設備的部分》。但是那天被告也沒有
講到個人衣物可不可以帶走,他只有講到調解書上所寫要帶
走的那些東西。當初調解部分是考慮到大項部分,細節部分
兩造都沒有講清楚。」、「(問:你有無印象兩造有提到因
為房子是兩造共有,裡頭的東西不能分清是誰的,所以被告
僅得帶走剛剛所謂的列舉的東西?)被告當時有說《固定不
動的,我當然不帶走》,但是我可以提走的音響我要帶走。
至於律師剛才講的原告有無講分不清楚是誰的不能帶走,原
告應該是沒有講。」、「(問:你將系爭房子作價六百五十
萬元,有無包含房子內動產(包含音響、裝飾物、電腦、照
相機、桌椅、洋酒等較有價值之東西)價值?)事實上當初
只列舉被告能帶走的東西,我們一般在估房子的價值,除了
固定的算進去,其他能移動的是不會算進去。」、「(問:
調解當天被告是否有明確表示他只帶走你剛剛所說的東西,
其他東西他不會帶走?)他那天只是講要帶走的東西,沒講
其他的東西是否要帶走,但是照常理來看,個人的應該可以
帶走,不是個人的就不能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而魏敏沂上開結證內容復核與證人林金華於本
院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
:你是否知悉兩造調解的經過?)我有在場我知道。」、「
(問:你不是本件的調委,為何會知道?)我是代表會主席
,原告的爸爸有來找我,他說原告要申請調解,在調解的時
候就像剛才魏先生講的一樣,都只有講到大項的部分,僅說
他可以搬走的東西,其他的是說裝潢這部分不能打掉拆除帶
走,可以動的音響可以帶走,至於照相機這些當初沒有提到
,《我所瞭解的內容與剛才魏先生所述大致相同》。」、「
(問:被告是否有明確表示除了列舉的東西以外,其他的他
不帶走?)我沒聽到。因為被告只要求幾個大項,我們就只
對他要求的部分調解。」、「(問:被告有無表示只帶走他
列舉的東西?)他只說要帶走那幾樣東西,但是沒有說他其
他東西都不帶走。」、「(問:你有無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除
了列舉的那幾樣東西以外,其他的東西不能帶走?)有,我
有聽到,被告回答說如果是我的我會帶走,不是我的我不會
搬。」、「(問:被告是否有明確表示除了列舉的東西以外
,其他的他不帶走?)我沒聽到。因為被告只要求幾個大項
,我們就只對他要求的部分調解。」、「(問:被告有無表
示只帶走他列舉的東西?)他只說要帶走那幾樣東西,但是
沒有說他其他東西都不帶走。」、「(問:你有無聽到原告
跟被告說除了列舉的那幾樣東西以外,其他的東西不能帶走
?)有,我有聽到,被告回答說如果是我的我會帶走,不是
我的我不會搬。」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相符。
⒋是上述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記載稱:「對造人(即被告)於
民國98年8月30日前,需將一樓所有物件與二樓臥室音響、
電視機及三樓之洗衣機、五樓洪氏公媽神位全部移出。如對
造人未於期日前搬移者,則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原告)
自行處理,其餘各樓層之物品不得毀損或搬移。」之內容,
對於未於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所列舉之物品,依據魏敏
沂、林金華二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結證內容,應是指固
定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備或非屬被告所有物品,被告不得加以
毀損或帶走,如是屬於被告個人的物品,則被告可以在搬離
時一併帶走無誤,本院再佐以魏敏沂、林金華二人與兩造間
並無利害糾葛,林金華更係原告之父之委託而至調解現場,
與原告方關係更較密切,無偏坦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
是魏敏沂、林金華二人上開證言應足以採為判定上開調解書
調解內容之⒊真意之憑佐。
⒌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上址二樓臥室之床頭燈、圓桌、精
製籐椅、防潮箱、及該址之電腦、攝影機、數位相機各一部
搬離之事實,其中關於床頭燈、圓桌、防潮箱三項物品,被
告已否認其有加以搬離,其餘項目物品被告則未爭執其有加
以搬離,然抗辯稱上開物品為其私人所有物品等語,並提出
購買SONY廠牌攝影機編號(SA0000000號)之服務保證書、
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機身編號D4SW00248號二年商品服務
保證卡、購買電腦地點之「星光科技」名片、購買精製籐椅
之估價單各一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被告主
張上址二樓臥室之精製籐椅一只、及電腦、攝影機、數位相
機各一部揭為其私人物品一節,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另,
關於上述二樓臥室床頭燈、圓桌、防潮箱部分,並非屬固定
在上開不動產上之物,並無疑義,而原告與被告兩造在98年
6月間離婚前,常屬分居狀態,原告經常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3段29之1號處,已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屬實,此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臺中市○○區
○○路○○號伊僅有來來去去等語(本院99年12月20日下午14
時20分言詞辯論筆錄)可得印證;是如被告有將上址二樓臥
室床頭燈、圓桌、防潮箱三項物品予以搬離,此容屬被告私
人用品,此之所為仍未違反上述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之約定
。
⒍是依據上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就上述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
雖記載稱:「對造人(即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前,需
將一樓所有物件與二樓臥室音響、電視機及三樓之洗衣機、
五樓洪氏公媽神位全部移出。如對造人未於期日前搬移者,
則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處理,其餘各樓層之
物品不得毀損或搬移。」,除此記載之物品外,被告得否搬
離?本院綜合魏敏沂、林金華二人之證言以探求兩造當事人
之真意,除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之記載外之物品,如固
定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備或非屬被告所有物品,被告不得加以
毀損或帶走,如是屬於被告個人的物品,則被告可以在搬離
時一併帶走;而就上述電腦、攝影機、數位相機、精製籐椅
四項物品部分,被告已提出購買SONY廠牌攝影機編號(SA00
00000號)之服務保證書、Panasonic廠牌數位相機機身編號
D4SW00248號二年商品服務保證卡、購買電腦地點之「星光
科技」名片、購買精製籐椅之估價單各一紙附卷為證,就上
述二樓臥室床頭燈、圓桌、防潮箱部分,可認定是被告私人
物品,是如被告有將上開物品搬離,應無違反上述調解書調
解內容之⒊可言,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堪可採信。至於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數位相機有二部云云,就此逾
一部數位相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另有一部數位相機
存在,此部分亦不足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藍林標於
本院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
問:如果是被告的金飾、現金、手標可不可以拿?)離婚後
,是他個人購買的當然可以拿走,離婚前的,如果我們知道
,被告當然不能拿走。」、「(問:剛剛所說的個人物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果是被告用他個人的財力購買的東西
是不是也在你剛剛所提的調解內容不能搬走的部分?)在婚
姻期間當然不能搬走。」云云(本院卷第153頁),除藍林
標為原告之親弟弟,所證本即有偏坦原告之可能,證言內容
又核與魏敏沂、林金華二人上開所證暨本院所認定上述調解
書調解內容之⒊之真意不符,自不足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㈡關於壹之二之㈡所述即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視聽音響之電動螢
幕、主聲道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投影機電線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開壹之二之㈡所示視聽音響之電動螢幕、主聲道
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投影機電線遭人為破壞而毀損之事
實,並據藍林標於本院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
期日、楊岳峰於本院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
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2頁)為證,固
堪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壹之二之㈡所示視聽音響之電動螢幕、
主聲道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投影機電線確有遭人為破壞
之情事。
⒉然被告依據上述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內容之
約定搬離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後,原告即於98年9
月1日將上該建物之門鎖予以更換,已據原告於本院99年5月
24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屬實(本院卷第156頁
),依據原告陳明被告搬離上開地點後,伊已於98年9月1日
將該建物之門鎖予以更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8年
9月1日原告更換上開建物門鎖後進入該建物,是被告自無
可能在98年9月1日後再進入該建物內。
⒊又原告曾於98年9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1869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稱:「…。二、經本人於民國98年8月31
日《逐樓檢查》,發現台端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辦妥,本人
《逐一列舉》如下:⒈洪氏公媽神位未移出。⒉一樓後方白
鐵製之水溝蓋遺失。⒊一樓前方之柱子及鐵門毀損。⒋各樓
梯間毀損,台端未清洗回復原狀。⒌本人之電腦及數位相機
等私人物品均遺失。⒍台端均未繳納在交屋前使用之水、電
、瓦斯等費用,及地價、房屋等稅費。⒎本人代償台端婚前
積欠他人會款壹拾肆萬元正,本人主張由尾款抵銷。…」等
語,有原告提出98年9月1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1869號
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至16頁);亦即原告以
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已於98年8月31日逐樓檢查上開
建物,並逐一列舉被告違反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之各項事實
,且主張被告有毀損之情況為:「一樓後方白鐵製之水溝蓋
遺失。」、「一樓前方之柱子及鐵門毀損。」、「各樓梯間
毀損,未清洗回復原狀。」等三項(此三項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捨棄請求),從未主張被告有毀損前開壹之二之㈡所示
視聽音響之電動螢幕、主聲道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投影
機電線之事實。且查,依據原告主張前開壹之二之㈡所示視
聽音響之電動螢幕遭毀損, 林岳峰 所證稱係遭人為力量拉下
等語,及原告所提出電動螢幕被拉下之照片(本院卷第22
頁),依一般人之一般檢查能力,於逐樓檢查時,應可容易
、立即發現,原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對此情節隻字未提,反
而主張屋外之水溝蓋遺失、柱子及鐵門毀損、各樓層樓梯間
未清洗之枝節事項,實係違反一般常情。
⒋再查,原告主張關於壹之二之㈡所述視聽音響之電動螢幕、
主聲道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投影機電線毀損之情節於本
院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
:何時發現視聽設備壞掉?)在調解成立前,我會回去聽聽
音樂,最後一次是在估價房子時候,就是調解成立前二、三
天,那時候還是好的,在調解成立後隔二天大概是星期二的
半夜一點多的時後,我要開來聽聲音就不對了,《因為有吵
雜的聲音》,那時候只有我一人在那邊,我弟弟不在。隔天
我就跟我弟弟商量,我說東西壞掉要如何處理,但是我弟弟
沒有去,後來又隔了二天去看,我跟我弟弟又再去看,有再
試過,《也是吵雜的聲音》,我弟弟就去叫音響公司的人來
,因為之前的音響公司有來看過,也給我名片,是我打電話
叫的,我們二個都有打,音響公司的人來,看得結果是內投
影機後面三條線都被剪掉。」云云;而藍林標於本院99年5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問:何時發
現視聽設備有損害?)是被告搬家之後,是在98年8月31日
之前就知道,本來調解成立後,好像在7月的時候,我與姐
姐有去現場,那時候的視聽設備是好的,因為我們有開來聽
跟看。後來發現視聽設備壞掉的時間我已忘記,但是當時我
姐姐有在場,是我姐姐開的,她說壞掉,她叫人來看,人家
說裡面的線被剪斷,布簾是被用力扯下來的。是找那一家店
來看,要問我姐姐才知道,發現壞的時間,我確定是在8月
31日之前沒有錯。」云云。惟楊岳鋒於本院99年6月21日上
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中係結證稱:「(問:是否有到○
○○區○○路○○號?)有去過,去檢查那邊的音響設備,是
一位水電師傅請我到那邊,我只有去過一次,對原告有點印
象。」、「(問:故障的原因,是人為破壞或是機器老舊?
)有部分是人為破壞,有部分是機器老舊。人為破壞部分如
布簾部分及投影機的線被剪掉,最清楚的部分是這兩部分,
被剪掉的部分,我估價單沒有寫,因為後來開啟影像,無法
使用,在做確認時才發現,我去現場看得時候整個布簾都掉
下來,那個不是自己掉下來,一定人拉的,因為那是電動的
螢幕,必須要用開關的方式升降,而非以人力去拉,被拉下
來的布幕也無法再裝上去,一定要換新的。電線被剪斷部分
因為缺口非常明顯,所以很明顯是利刃所剪,電線剪斷部分
就算接回去效果也不好,要更新,費用估計連同施工裝潢費
用應該是要二萬元到三萬元。」、「(問:《是何時去檢修
的》?)《估價單上面所寫日期的前一、二天》,之前我都
沒有去過,我是在接到一位認識的水電工請我去看的。」、
「(問:能否肯定電動螢幕的損害,與喇叭懸邊的破損是比
較接近現場檢測時的破壞痕跡?或是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
?)無法判斷。」、「(問:你是否知道投影機的線是從何
處被剪掉?)是從連接投影機端頭前方的線頭被剪掉。」、
「(問:如果把投影機的線剪掉是否要破壞裝潢設備?)不
需要。」、「(問:被破壞的線是怎樣的線?有幾條?)有
電源線,色差訊號線,色差訊號線裡面有三條,色差訊號線
被破話後影像的顏色不正確,偏黃或偏綠。電源線是設備櫃
那邊被剪掉,投影機的電源線還在,設備櫃的電源線被剪掉
以後就不能播,《沒有聲音沒有影像》,因為沒有電。我去
現場的時候,投影機可以開啟,《但是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現場完全沒有任何聲音》。」、「(問:是否有可能會
有吵雜的聲音?)《沒有》。」等語。亦即依據楊岳峰證稱
上開視聽設備之電源線遭利刃剪斷後,根本不會發出任何聲
音,而原告與藍林標所陳稱伊二人因開啟該視聽設備發出吵
雜聲音因而發現該視聽設備遭人為破壞毀損云云,自與楊岳
峰之專業判斷內容不符,自不得遽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更
者,楊岳峰於本院99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
已明確證稱:「(問:是何時去檢修的?)估價單上面所寫
日期的前一、二天,之前我都沒有去過,我是在接到一位認
識的水電工請我去看的。」等語,而原告提出楊岳峰開立之
維修估價單開立日期為99年1月7日(本院卷第88頁),亦即
楊岳峰是在99年1月7日之前一、二日至上該查看視聽設備如
何修復,另再佐以原告提出上述視聽設備毀損相片上亦無日
期顯示,是上開物品之人力破壞毀損,究係在98年9月1日前
、或在98年9月1日後發生,依據原告所舉列之證據並無法予
以證實,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視聽設備確係遭被告破壞
而毀損,楊岳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上開視聽設備遭
人為破壞等語,仍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破壞毀損上述視聽設
備之證據。
㈢末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反上述調解書調解內容之情事,
曾於98年9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以被告涉犯竊盜、毀損
等罪,至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㈠
關於竊盜部分: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訴遭被告取走之物,
是否有包含在調解書所約定不得搬移之範圍,因告訴人與被
告雙方之認知有異,尚有爭執,刻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訴訟中(98年度豐簡字第533號)。又上開物品在被告
依約搬離該屋前是否均還存在,除現場照片外,告訴人並未
能再提出何種具體憑證,且觀之告訴人所出具之現場照片,
其上均未紀錄拍攝日期,尤其,其中編號⑨、註明「未搬」
之照片中,看不到系爭高腳椅,反倒是編號⑩、註明「已搬
」之照片中,出現該張高腳椅,是上開照片是否真實可採,
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取走之照相機、數位
攝影機、電腦等物,告訴人與被告皆爭執均係其等之私人物
品,但告訴人方面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來證明所述為真;被
告則除堅稱連同高腳椅一張,均係其私人購買外,復表示其
中照相機一臺係送給女兒 洪安嬌 (經該署傳喚未到庭說明)
,高腳椅一張,係其個人之物,遂予以搬離,其餘電腦、數
位攝影機等物,則均早已損壞或送修未取回,並提出服務保
證書二紙(廠牌:Panasonic、型號:FX5-S、機身號碼:D
4SWOO248號之數位相機、廠牌:SONY、機型:DCR-PC5、機
身號碼:0000000號之數位攝影機)、估價單一張(高腳椅
),及傳票一紙(送修數位攝影機)、維修報告確認單一紙
(送修品名電腦)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從而,上述物品是否均係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所取走,且即使
被告確有拿走其中部分物品,是否就可認為是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仍有待商榷。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
偕同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藍林標到場,欲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竊盜犯行;然質之藍林標反卻證稱:「(問:調解
後搬遷前是否有到過該屋?)有。」「(問:調解後被告搬
遷前是否有在該屋看到攝影機、電腦、照相機、高腳椅等物
?)電腦我沒有看到,攝影機及照相機我不清楚有幾臺,高
腳椅確實在調解後還有看到,何時不見了我忘記了,我沒有
看到被告搬,我在98年7月20日左右有看到高腳椅,我沒有
很注意那些東西。」等語,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難據之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㈡關於毀損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
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
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
有毀棄損壞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本件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毀損之物,係因
被告之行為而毀壞,且係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而加以破壞
。自不得單憑臆測,即對被告率以上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
,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被告所辯亦非純屬子虛,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等,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竊盜、
毀損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
參。而原告於本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舉列之證據與於上述偵
查中所舉列之證據並無重大差異,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上述違反調解書調解內容之⒊之情事。
四、是綜據上開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述調解書調解內
容之⒊約定,擅自取走該址二樓臥室之床頭燈、圓桌、精製
籐椅、防潮箱與該址屋內電腦、攝影機、數位相機各一部,
並毀損視聽音響之電動螢幕、主聲道喇叭、後環繞聲道喇叭
、投影機電線,而主張本院98年度執午字第34318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訴訟費用
並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