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素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雄芬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9348元【計算式:645700元×(5坪×
3.3058╱288.24平方公尺)+12321元=493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