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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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3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被   告  賴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3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慶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及登報公告
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61元,及
其中192,518元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滯納金2,5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4,161元,及其中192,518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
用卡214,161元及其中192,518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告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足稽,故以最後一期
帳單日期(即96年2月8日)之翌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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