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705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李東徽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7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荷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
同)2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該款項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被告本人帳戶內,約定一個月一期共分35期
利息依年息16.88%計算,每期當月15日前償還本息,惟被
告僅於98年1月繳付第1期款項後就未依約清償,依約未到期
款均視同到期,迄98年1月16日共積欠借款本金244,490元等
語,為此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易通貸」貸款契約請求,而被告所提出
之「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係就被告滯欠原告之信
用卡款項,經兩造協商還款而成立之協議書,該協議書效力
不及本案系爭貸款契約,被告所提出之抗辯及相關證據,與
本件請求無關。
四、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被告係向荷蘭銀行為
上開借款契約,退步言之,若原告確對被告有上開借貸債權
存在,惟被告業與荷蘭銀行於98年2月成立分期還款協議,
本件貸款契約已納入前開分期還款協議一併協商還款內容,
有「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為證,伊均依協商條件
按期清償,故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於期前清償借款等語,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申請訂立系爭「易通貸」貸款
契約,借款25萬元,被告僅繳納1期,其後未依約清償,
又原告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易通貸申請書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
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故原告於99年4月17日後即概括承受訴外人
荷蘭銀行先前對被告之所有包含系爭借款契約之相關債權
債務關係甚明。故被告辯以系爭借款契約係其向荷蘭銀行
借貸,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難認有理。
(二)次查,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款債務其已與荷蘭銀行協商,其
並按期繳納協商款項等情,雖有提出荷蘭銀行製發「分期
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1份為據及期間繳納協商款收
據數份為據,然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被告提出「分期還
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係荷蘭銀行與被告間就信用卡
債務協商之協商約定,本案系爭借款契約非信用卡債務,
且荷蘭銀行亦未將之納入上開協商總債務金額範圍,故非
上開協商約定效力所及等語。經查,被告以上情置辯,雖
有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為據,惟查,前
開「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明載「債務人李東徽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截至民國98年2月25日為止,尚
積欠本行信用卡款共計新台幣305,659元整今與本行約定
,同意以下列條件清償欠款:」等語,足認該協議內容係
針對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之款項305,659元所
為之協商。又查,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內容係就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信用卡總債務協商,有被告提出相關被告所有信用
卡債務明細資料及協商還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在卷可稽,足
證上開協議信用卡總債務款項352,800元係包括被告積欠
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金額61,407元及其先前持信用卡預借現
金二筆債務【其中一筆係被告自97年4月起分35期,每期
應繳本息7,057元(其中第12期至第35期視為全部到期之
款項)及自98年1月分6期,每期應繳17,499元(其中第3
期至第6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款項)之預借現金債務共244
,252元,一併協議被告得依年息6%、分60期、每期還款
5,880元,總計還款金額為352,800元之條件之協商約定,
顯然協商債權債務並不包括信用卡以外之本案系爭被告於
97年12月15日向荷蘭銀行借款250,000元之系爭借款甚明
,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分期還款協議效力所及,難認有
據,惟無可採。況縱令被告於協商時,誤以荷蘭銀行係對
其所有債務(包含系爭借貸契約債務)為前提而與荷蘭銀
行達成上開協商清償約定,然僅涉被告是否得主張其訂立
上開協商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騙而締結協商約定之情
事,而得請求撤銷,然亦不得因此而主張免除其對原告所
負系爭借款契約債務,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係經上
開其與荷蘭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之協議約定效力所
及,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