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相姦罪之罪質中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相姦行為之特性,是本案被告基於單一相姦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於民國98年4月初某日、同年
4月13日及同年5月2日,與同案被告 葉燦麗 多次實施同一相姦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之評價,其所為多次相姦行為,具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認僅成立相姦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葉燦麗為有配偶之人,詎仍無法抗拒情慾,不惟與之發生感情並進而為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生活,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扣案之衛生紙1包,為被告於相姦行為完成後擦拭所用,尚非供其犯本案相姦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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