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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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物,為抗告人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燒錄器(含主機),實際為一台家用電腦主機;電腦主機內有抗告人之小孩成長相片資料,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請求歸還電腦主機或請准備份上開相片資料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另扣得「霹靂布袋戲霹靂神州」盜版光碟18片、空白光碟16片及燒錄器(含電腦主機)1台等物,而上開盜版光碟為抗告人所燒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上開電腦主機及光碟片均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亦未據其爭執,是以上開扣押物品確為抗告人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抗告人以電腦主機內有小孩成長相片資料為由而聲請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聲請備份電腦主機內之照片資料乙節,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處分之職權行使,自應由抗告人另行依法向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