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弘明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林翰緯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番1號法定代理人 福井威夫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3月2日以「機車」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8489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02年3月1日止)。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5月26日以(98)智專三㈠03011字第0982031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8061084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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