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路專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二營區報到之後桃園動字第097000933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更正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陸專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二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230405號編號044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及證據部份應刪除「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後桃園動字第0970009333號教育召集令」;另「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1紙」;並補充「陸軍專科學校學生
4大隊97年10月3日陸專主恥字第0970000124號函檢附之陸軍專科學校後備二旅步二營97年度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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