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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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退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徠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退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大安分公司購買德國朋馳A一九○型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詎上開汽車在交車後一個月餘即出現變速系統異常現象,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廠檢修。檢修交車後竟於同年十月二日再次發生變速箱卡死之狀況,經派人拖吊回廠修理,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更換變速箱本體。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再度因天窗漏水嚴重而送廠維修,至同年十月份,又因變速系統異常而送廠檢修。被告公司出售於原告之車輛在變速系統及天窗均有明顯瑕疵屢修不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雖係由被告代理進口,但係由訴外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原告,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因被告進口系爭汽車當時係擔任賓士汽車在台總代理,基於提供客戶完善服務品質之目的,故提供與原廠相同之保固及維修,但並不因此成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雖主張向被告之大安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汽車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東洋租賃公司後,再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東洋租賃公司購買,此有被告及訴外人東洋租賃公司所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發票影本三張、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二○八九A二六一三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系爭汽車既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則原告以系爭汽車有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