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鑫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並簽發叁拾陸萬捌仟元之支
票一紙交付給原告,惟支票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未兌現,而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上之票款清償請求權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貨物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陸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並簽發叁拾陸萬捌仟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給原告,惟支票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並未兌現,而貨款債務迄今被告亦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貨物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已經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查原告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叁拾陸萬捌仟元之支票,故原告對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固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利息)。至於本件其餘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之部分,則係屬於一般之貨款債權,利率未經約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又關於上揭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之部分,因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此,本件關於上揭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之部分,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註: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上之票款請求權及民法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貨款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陸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併予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