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陳述及所提出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 王玉嬌 與訴外人 王素玉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丙○、乙○○為其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等出賣人提供其等所繼承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八二之一、八二之五及八二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面積約四十三點九坪,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新莊市○○段六四六、六二八、六二五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價金二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元,於訂約時給付二十萬元,餘款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星期內付清。嗣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故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給付尾款,屢經催索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固存有如原告所陳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經被告對之提起訴訟始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登記於被繼承人 王清標 名下),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關於買賣價金部分,被告付除於簽約時給付二十萬元外,另由王素玉出面向被告支借四十萬元抵充買賣價金。且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代原告繳納遺產稅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增值稅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依約增值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七十七年以前之地價稅四百五十七元,是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支付明細、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一份、民事裁定二份、執行處證明書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九張、遺產稅繳款書三張、地價稅繳款單二十一張、支票三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王玉嬌與訴外人王素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丙○、乙○○為其繼承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等出賣人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予被告,買賣價金則為二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元,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二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簿謄本、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復辯以:關於買賣價金伊除於締約時給付二十萬元外,又支借出賣人王素玉四十萬元,抵充買賣價金(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且為取得勝訴判決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代原告繳納遺產稅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增值稅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依約增值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七十七年以前之地價稅四百五十七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支付明細、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各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九張、遺產稅繳款書三張、地價稅繳款單一張、支票三紙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數人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出賣人對買賣價金請求權(性質為金錢之債,故屬可分之債)已特約,屬不可分之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屬無據。則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因其給付不可分,應屬不可分之債,而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關於出賣人價金請求權部分,則屬可分之債,出賣人各得平均請求,先此敘明。是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所餘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出賣人各得請求三分一,即原告甲○○、王玉嬌各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原告丙○、乙○○共六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原告丙○、乙○○部分扣除被告主張已經交付被繼承人王素玉之支借款四十萬元後,餘二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則被告應再給付之買賣價金共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元(000000+604867+204866=0000000),再抵銷原告應連帶給付之遺產稅、增值稅及地價稅(移轉登記所為必要費用,共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321898+0000000+457=0000000)後,被告非但無再為給付,原告反尚積欠被告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199436)。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本件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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