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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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U00000000號、第五二-U00000000號、第五二-U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指聲明異議人甲○○所有CA—一二八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行經中正國際機場一期航廈北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逕行舉發「⒈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⒈任意駛出邊線。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依法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衝車逃逸」並分別填掣航交警字第五二-U00000000號、第五二-U00000000號、第五二-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五字第五二-U00000000號、第五二-U00000000號、第五二-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及三千元。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車號00—一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借予 羅富建 使用,於同年三月初接到違規通知單,詢問羅富建是否有違規事實,羅富建表示當日並未有違規情事,並表示案發當日搭載友人 林進興 至中正國際機場,羅富建到中正機場後至離開時,均為看到警員示意停車受檢,並無違規情勢發生,又警員逕行舉發填掣上開三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未附任何證據,僅憑警員目視,缺乏真實性,而舉發之時間與地點皆不相符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對於違規行為,均依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內涵,分別明文列舉規定應受處罰之對象(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又依第八十五條各項規定所揭示之處罰原則,必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車輛者就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始得予以處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指摘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任意駛出邊線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依法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衝車逃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惟經汽車駕駛人羅富建於本院訊問時稱:「(違規時是否你駕駛?)是。但當時我並未違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警員 林裕隆 證稱:「(查獲違規情形為何?)我是航警局保安隊一分隊警員,違規當時我在違規車輛的後面看到違規車輛在出境航廈東路與航廈南路交叉口要搭載客人上車,我就打開警車警報器示意停車,該車就逕行離去,該車看到我警車時,車左、右側都還有車輛,發現警車就加速離去,我就緊跟違規車輛後面,違規車輛未打方向燈就插入連貫行駛的車輛,我一路跟該車後面,但沒跟上就被他們逃逸了。並庭呈專案小組取締拉客黃牛統計表。」(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等語。又依證人警員林裕隆提供之取締拉客黃牛統計表所示,駕駛車號00—一二八二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均為羅富建。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有關聲明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單申訴一案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航警交字第0九一000七00七號函函桃園監理站,該函謂:「‧‧‧三、再查CA—一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羅富建,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在中正機場,因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按被舉發三十九件統計表影本乙份。‧‧‧」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主體,係汽車駕駛人羅富建而非監理單位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甲○○,洵無疑義,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件汽車駕駛人羅富建之違規行為,有可歸責於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甲○○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竟對既非實施違規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可歸責事由之登記汽車所有人甲○○,裁處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明顯違誤,應予撤銷,本院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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