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村新寮一之六四號旁車棚內,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一輛供代步,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及腳踏車,而觸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一一八九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案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應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