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上午八時五十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因闖紅燈(由南往北行駛)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攔截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員警 朱正和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路口執勤,那是員鹿路與一條巷子的T字型交叉口,也是在福興郵局前(如草圖),當時前方也有一個相同的路口,我站在中間,兩邊都有紅綠燈,異議人由南向北先闖越經過我左邊的紅燈,我就攔下他,並且告訴他闖紅燈,異議人當時有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就跟異議人說我親眼看到發闖紅燈,異議人就拒絕簽收並且離去,我當時看得很清楚,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因為當地相當熱鬧,而且常發生車禍,所以設立兩個紅燈,紅綠燈距離約二、三十公尺,巷道的寬度約有兩部車交會的寬度○○○鄉○○路○○段算是最熱鬧。」等語,復有證人庭呈之現場路況草圖及屏東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鹿警分交字第○九一○○一五六五一○號函乙紙存卷可考,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異議人僅於庭訊時僅概稱:「當時我是去南部送葬,我在去會場的途中經過前開地點,我看得很清楚是綠燈,並沒有闖紅燈,當時路上人很少,我當時的車速只有二、三十公里,因為家祭是十點半開始,距離舉發地點只有兩公里。不料警員竟躲在樹叢內,跳出來說我闖紅燈,我很不服氣。」等語,惟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況異議人既陳稱:「我的時間還夠,不用闖紅燈」,惟復自承:「我當時有跟警員講我要去送葬,但他不聽」等語。則衡情倘被告無任何違規事實,又何必以伊要送葬乙情央告警員,是足見其心虛之態。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該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