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二四八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送監執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丙○銀行)申辦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年,分二十四期償還,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每月攤還借款本息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丁○○則提供前開自小客車,設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金額為五十五萬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丙○銀行,並約定其若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有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丙○銀行得占有抵押物,嗣丙○銀行已將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丁○○。詎丁○○取得前開借款後,皆未依約繳付本息予丙○銀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以十萬元出質予台北縣中和市某名稱不詳之民間汽車貸款業者,致債權人丙○銀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無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占有之損害。
二、案經丙○銀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二○八九A四四一○○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與公告、丙○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匯款回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丁○○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其所有之CZ─1341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丙○銀行申辦貸款四十萬元,丙○銀行已將款項匯入丁○○帳戶內,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每期攤還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予丙○銀行,復於九十年一月間,以前開車輛向台北縣中和市不詳之當鋪質押借款十萬元,致丙○銀行追索無著,又避不見面,丙○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其他客觀之因素,致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此要屬民事債務糾葛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訊據被告丁○○已堅決否認其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是製作便當木盒,後因颱風淹水導致十幾個貨櫃便當盒毀損,造成伊週轉不靈,始向丙○銀行借款,且借款當時經濟狀況還不錯,還有在繼續工作,而辦理貸款時該車約有五十萬元之價值;又伊朋友乙○○欠伊三十多萬元,本來是要由乙○○幫伊繳交貸款,後因景氣不好,乙○○亦未幫伊繳納貸款本息,且後來因母親過世、父親住院,沒有時間賺錢,為籌措殯葬費及住院費,才又將該車向他人質借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丙○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時,已提供其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債務擔保,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亦證稱:借款當時銀行依權威車訊雜誌估訂該車價格為四十五萬元,當時該車之價值足供擔保清償貸款本息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丙○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二○八九A四四一○○號函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與公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上開汽車既足以清償其所欠之貸款本息,足見被告貸款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況告訴人即丙○銀行係在審核被告之職業、資力及擔保品之價值,已足確保本件貸款本息之清償,甚至評估保證人 黃小旻 之職業、資力後,始同意貸與被告四十萬元,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證人乙○○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向銀行借錢時,經濟狀況如何
?)還好,後來因家庭發生變故錢不夠。」、「(問:當初被告是否與你約定貸款本息之前三十萬由你支付?)由我還錢給他,他去繳納。」、「(問:是否按期將錢還給被告?)我沒有按照繳納貸款本息之期限將錢還給被告,因為我手頭寬緊不同,我原本答應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後來因為一次繳不出來,所以只好將一個月的貸款分好幾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伊朋友乙○○欠伊三十多萬元,本來是要由乙○○幫忙繳交貸款,後因景氣不好,乙○○亦未幫伊繳納等情,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事後已清償其向丙○銀行之貸款本息,關於此點,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現金收入傳票等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未繳付貸款本息及事後以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向他人質押借款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借款當時即
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之客觀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