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立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及聲請更正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