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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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請人陳O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籍設新北市新店區,惟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愛悅養護中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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