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小鋼牙拆除工程行即 陳榤龍
被   告 益揚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
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主張於民國108年承攬被告○○○區○○○○道、
水利溝渠暨其他排水清疏整理工程,完工後經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惟迄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工程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就前開相同事實業於109年3月12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
46號給付工程款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於109年4月30日再
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說明,其重複起訴自非合法,爰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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