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春金 (起訴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
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
亦無當事人能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
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
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
帳款,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13日死亡,此有起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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