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蔡政言

被上訴人 方秉和 (原名 方趙柏陸趙柏

輔助人

兼訴訟代理人 方敏燕

訴訟代理人 方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7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歲時即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文字理解、對話、表達能力低落而不能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生父 陸偉勇 為向訴外人 張錫旺 購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間向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車輛分期付款,並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陸偉勇對上訴人之債務,然依112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見被上訴人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意義,故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陸偉勇為購買系爭機車而向上訴人申辦車貸,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申貸款項20萬元匯與陸偉勇。被上訴人因係陸偉勇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滿20歲且未經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或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必須達到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則被上訴人意思能力部分欠缺仍非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雖經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非屬民法第75條所稱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前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可以為自己辯護而有意識能力,可見其未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上訴人能理解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意義,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理解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陸偉勇向上訴人申辦車貸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錫旺購買系爭機車,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將申貸款項20萬元匯與陸偉勇,並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供擔保;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6日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審卷第55-57頁)、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81頁)、和潤公司廠商匯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91頁)、系爭裁定(本院卷二第79-87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時,應得輔助人同意,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其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輔助宣告前即已存在,基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同一法律理由,且依平等原則,在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本於法律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前」,其意思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之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接受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㈠認知評估:WAIS-Ⅳ全量表智商98,落在中等範圍。指數分數部分,語文理解70(很低);知覺推理116(中上);工作記憶105(中等);處理速度108(中等),顯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然於語文理解指數測驗結果出現異常,故也影響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㈡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傾向評估:自閉症光譜量表(AQ)測驗分數28分,Z分數1.79,屬於高分範圍。搭配得分題項及晤談內容發現專注於特定細節,如車牌號碼、數字、電話號碼;與人互動溝通時自認為對於理解笑話有困難,以及被他人告知說話內容不禮貌;在想像方面,對於想像變成另外一個人是很困難的,理解笑話稍有困難,以及喜歡蒐集某樣事務類別的相關資訊。㈢根據與哥哥及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輔助人)晤談所填寫的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的結果,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66,相對於其同年齡者,相對人目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分等級為1,亦即在100位同年齡者中只優於1個人。相對人目前雖就讀經國學院五年級,但在求學過程中因其認知能力關係影響其學習,至今在語文理解能力相較於同齡者為落後。雖進行日常生活對話沒有問題,但是要口語表達更複雜的經驗或需求則有困難;此外,對於家事整理、社區事務、情緒管控、人際互動等活動相對人表現都有困難,聲請人表示雖一再提醒,然部分工作亦難以完成,或完成品質不佳。㈣綜合上述,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中等的範圍,然其中語言理解能力差異較大,表現落後同齡者。其天生在語文能力之受損除影響其在就學時期的學習狀況外,同時也影響其在人際溝通及與人互動的能力,故建議家人持續訓練操作簡單家事,並帶其多從事社區事務如購買東西,藉由不斷的練習使其可以熟悉這些社區事務,並教導其如何因應簡單問題的處理,在重複的操作演練之後,使其可以獨自參與社區生活,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也較可以放心而不會擔憂相對人容易受騙,未來多方訓練以期可以獨立生活於社會為目標。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有自閉症、癲癇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2年5月1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第87-95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語文理解能力異常並影響整體認知功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精神鑑定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另依被上訴人自93年起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混合發展障礙、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性狀態,94年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5年另經診斷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AttentionDeficitandHyperkineticDisorders,ADHD),且其長期服用慢性連續處方藥物Ritalin,100年經殘障鑑定自閉類、等級中度且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明細(本院卷一第225-449頁)為憑,應堪認被上訴人自幼年時起溝通、理解、認知能力即明顯較諸常人為低落,且歷經多年診治仍無改善之情。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經精神鑑定,然衡諸其自幼年即經診斷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為長期慢性狀態,應堪認其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實已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 

 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生父陸偉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於111年1月21日簽立,因我要辦理機車貸款,我就叫被上訴人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我當時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的意義為何,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的意義為何;借款是匯款到被上訴人的帳戶,領錢是我們一起去郵局提款機提領,領出來的錢主要是我拿去使用,我只有給被上訴人1、2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應堪認證人陸偉勇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簽名之法律效力。參以證人即對保人 張永淳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去對保時是對方要問我,我才去跟他們解釋在本票簽名蓋章之法律效果,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解釋,我跟他講簽哪裡他就簽名,但我其實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足徵對保人指示被上訴人在本票簽名前亦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簽名之法律效力。衡諸被上訴人語言發展明顯遲緩而於幼年時即經診斷為自閉症,有被上訴人歷年自閉症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225-449頁)可參,而被上訴人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雖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及受輔助宣告,惟衡酌其自幼年迄今長期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之身心狀態如前所述,堪信其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效力之認知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法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因未經其輔助人同意而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刑事法院認定其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見其未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55-174頁)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均能為自己辯護,否認其有本案犯行,雖未能對答如流,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而認其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被上訴人接受精神科醫師之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依此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認定如前,且衡情否認犯行以求豁免刑事罪責,核屬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殊難僅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為己辯護而不願承認犯行,遽認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即與常人相同。又查被上訴人心智缺陷情況前經陸偉勇利用並詐得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陸偉勇因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17-125頁)可參,足徵被上訴人亦經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心智缺陷情況,自難因被上訴人於個別刑事審理程序之臨訟表現遽認其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認知辨識能力即與常人無異。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刑事責任能力所為個案認定,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上訴人能理解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意義,不得推託其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云云。惟查陸偉勇前利用被上訴人心智缺陷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持以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之輔助人為避免陸偉勇再度誘騙被上訴人持以向錢莊借貸,始委託代書辦理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99-106頁)可參,並據被上訴人之輔助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0、179頁),足見係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協助被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則上訴人僅憑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推斷被上訴人具備理解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意義之能力,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陸偉勇

陸趙柏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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