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涂高得 (原名: 涂衙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6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20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記: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從民國99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⑴0000000000、⑵0000000000)服務並且簽立契
約。嗣後,被告竟然沒有依約繳納費用,還積欠電信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20,397元(⑴9,644元、⑵10,753元)
以及提前終止契約應該給付的補償金合計26,329元(⑴
12,356元、⑵13,973元),總計46,726元及利息沒有清償
。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後和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在
107年5月間把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
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是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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