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丙○○)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甲○○)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庚○○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己○○
關係人兼
法定代理人戊○○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乙○○(乙○○)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丙○○,男,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甲○○○(甲○○,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共同收養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丙○○)、甲○○○(甲○○)為夫妻,願共同收養己○○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及生母乙○○(乙○○)同意本件收養,雙方於113年9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同意兒童被收養聲明書、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出具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養收雙方互動往來紀錄、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領養家庭訪視報告、健康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德克薩斯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領養撫育培訓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日常生活、家庭環境照片、養收雙方視訊光碟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兒福聯盟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上開資料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之該國德克薩斯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准收養信函附卷可稽。
㈡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同意本件收養,業經收養人代理人、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雖於112年7月出境後未再入境,但其已同意本件收養且經公證,此有收養契約書、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經公證之同意兒童被收養聲明書在卷可稽。
㈢依兒福聯盟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內容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為未婚生子,女出養人為印尼籍移工,本會評估其確無法提供穩定成長環境予 周小妹 ,且已於112年7月出境返回印尼,實無撫養周小妹成長之可能,而男出養人雖已認領周小妹,然其並無足夠能力、意願與照顧資源等情況,確難給予被收養人周小妹健全穩定的成長環境,故評估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依據美國之收養家庭訪視報告顯示,丙○○先生現年41歲,甲○○小姐現年43歲,結縭迄今18年,育有1子,婚姻與家庭關係穩定,雙方對家庭極為重視;經濟方面有穩定收入且有充裕資源得以支持撫養,評估夫婦雙方對收養一事已做相關充足之準備,且有完整的照顧計畫、教養態度正向開放與具備可調整因應之彈性,具收養適任性。三、綜合評估:經評估美國籍收養人丙○○、甲○○夫婦婚姻家庭關係穩定、經濟狀況良好、教養態度堅定,能夠給予孩子明確可遵循之規範與界限,並保有因應孩子個性特質調整之彈性,身世告知與尋親態度屬正向開放,照顧計畫亦完整周詳,家人方面均支持收養及能夠提供協助、育兒資源與相關教養資源充分,故評估本案確有出養必要性情況下,建議丙○○、甲○○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己○○小妹。」等語,有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生父雖已認領被收養人,惟其本身及原生家庭均無力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而收養人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應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美國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