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 告 李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101,262元,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無線飆網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暨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
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