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性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與中興街口之斗六傳統西市場內選購商品時,見 林美華 正在挑選水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9時40分許,將手伸入林美華之口袋內正欲拿取現金之際,因林美華感覺遭他人碰觸,而發現上開情事,隨即抓住 林性之 右手,大喊小偷,林性因遭抓住右手,便將林美華口袋內之新臺幣8,500元紙鈔丟置在地上而未得手,後經 何麗君 (起訴書誤載為 何麗華 )、 張博皓 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何麗君、張博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