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被告 梁嘉豪
許米琪 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1,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21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1,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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