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翠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翠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翠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後接續執行另犯竊盜2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至
100年12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40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於所搭乘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翠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
(二)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上述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之簽名為伊簽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頁、本院104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
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翠蓮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4年
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