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道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103年度簡字第52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道義前對 張玉賢 為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與張玉賢存有訴訟糾紛(詳下述),對張玉賢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22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傳送內容「撒鳥,自己去趕快買份保險,不要你出了事或被躺在醫院時,錢沒了,不會有人賠你錢,還有,我的狗頭鍘隨時伺候你,要講(將)你的頭砍下來喂(餵)豬吃,大功德」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一則至張玉賢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張玉賢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玉賢,使張玉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玉賢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蕭道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反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張玉賢知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傳簡訊給張玉賢的用意,是我們佛教用語,是我們古早人講的話,現代意思就是張玉賢在搞鬼,我只是要罵張玉賢,張玉賢老是把檢察官騙得團團轉,要欺負檢察官,我沒有恐嚇他,真正犯罪的人是張玉賢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第75頁被告筆錄)。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5、27頁張玉賢警詢及偵訊筆錄),復有上述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該簡訊內容為其所傳送,要被害人警惕等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收受知悉無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上開簡訊內容中所使用之話語,係佛教用語,勸戒被害人不要搞鬼,並無恐嚇被害人意思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賢於警詢證稱:被告傳送簡訊給我,內容
提及要我自己去買份保險,不然出事或躺在醫院會沒錢,還有要用狗頭鍘隨時伺候我,要將我的頭砍下來餵豬吃等語,他讓我心生畏懼,我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4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顯示被害人接獲上開惡害簡訊通知,認已危害其生命或身體之安全,因心生畏懼,而出面前往警局報案甚明。
⑵另就被告對被害人傳送上述「撒鳥,自己去趕快買份保險,
不要你出了事或被躺在醫院時,錢沒了,不會有人賠你錢,還有,我的狗頭鍘隨時伺候你,要講(將)你的頭砍下來喂(餵)豬吃,大功德」之簡訊內容觀之,顯已逾越勸戒被害人之合理範圍,亦非宗教勸人為善用語,而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林英傑 ,證明被告與被
害人自96年迄今,雙方為何一再纏訟等情;另聲請傳喚證人 莊茂牆 ,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才會傳簡訊罵被害人一節;核皆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傳訊二位證人之聲請,本院認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一次性之傳送簡訊過程中,以上述簡訊內容對被害人為上揭恐嚇用語,而侵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本件僅有一則簡訊,僅有一行為,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係屬贅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夙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前曾對本案被害人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於另案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7號判處上訴駁回,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103年1月9日),旋於本案再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顯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前次刑之宣告,尚未收警惕之效,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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