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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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義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振義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13時23分許,前往其姪 楊家瑋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香蕉豆子」餐廳內, 曾士銘 則係受僱楊家瑋工作之員工,因楊振義不滿曾士銘逕行移動其機車位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士銘脅稱「你出門時候小心點,要堵死你」等語,致曾士銘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按楊振義另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犯行,詳後述)。
二、案經曾士銘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楊振義對於本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楊振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曾士銘移動其機
車發生爭執,並有對告訴人曾士銘說「堵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曾士銘擅自移動伊機會,伊才會對曾士銘說這些話,且係要堵住曾士銘機車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說要堵死你?)有,楊振義要出去時有跟我說『出門時要小心點,要堵死你』。」、「(你覺得他說要『堵死你』是什麼意思?)當下我覺得楊振義是要致我於死地的意思,我當時心理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10
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綦詳,且告訴人曾士銘當時係因突遭被告毆打及出言恐嚇後,始於同日至警局陳述案發經過,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曾士銘就本件案發經過之情節亦具體而完整供述,足見其印象深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對告訴人曾士銘說「堵死你」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曾士銘上開指訴之詞,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堵死你」等語是要把告訴人曾士銘的機車擋起來云云,惟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曾士銘存有上開糾紛,渠等關係自屬對立,且被告所稱「出門時要小心點,要堵死你」等語,揆諸一般常情,顯然警告告訴人曾士銘如相遇將對之不利之意思甚明,顯非僅係要將告訴人曾士銘的機車擋起來而已,應係為恫嚇告訴人曾士銘之用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士銘上開細故,即以「出門時要小心點,要堵死你」等語恐嚇之,致告訴人曾士銘聽聞後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振義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細故,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門口,以「幹你娘」、「狗生的畜牲」等語辱罵告訴人曾士銘;另衝入上開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曾士銘之頭部,致告訴人曾士銘因之受有頭部輕度腫脹約3.1X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振義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曾士銘於本院10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就被告另被訴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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