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欠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8,4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