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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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7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玉仁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堤外便道上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附近叫計程車,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水門堤外便道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玉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50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7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2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第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679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酒後騎乘機車的地點是永福橋水門堤外便道,並非福和橋水門云云,然被告為警攔查地點確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堤外便道,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在卷可參,而被告就該函覆檢附現場照片所示位置即係其為警攔查地點乙節並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所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原審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事發地點為水門堤外便道,該便道係供民眾運動使用,往來車輛不多;另被告當日係因友人身體不適,始騎乘機車至水門外叫計程車,請法院審酌被告係因一心救人始會酒後駕車,並考量被告老邁、無工作能力、無資產等情形,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抑或改判處被告能負擔之罰金約1、2萬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施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必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所執其係為友人叫計程車始酒後騎乘機車,縱令不虛,誠亦難憑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酒後於水門堤外便道騎乘機車而影響公眾用路安全之程度,與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節,已在原審量刑考量範圍之內,況被告於本案前因犯相同之罪,而曾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仍不警惕,復犯本案之罪,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全盤審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無濫權情事或失之過重情事。再近年來政府為遏止酒駕歪風,立法政策上對於酒駕行為之制裁愈趨嚴厲,政府並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行刑法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然其仍於酒後在可供人車往來之便道騎乘機車,已具相當之可非難性,難謂是無心犯錯,故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並不適當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稱其年紀老邁,請求給予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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