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胡明義 被告 謝錦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載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胡明義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抗告,而依前述亦不因前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文句,即更易其不得抗告之性質。是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懿中